首 页|政府信息|质量资讯|农资信息|入网企业推荐|政策法规|企业案例|问题反馈
监管码查询
其它查询方式:电话-95001111 短信(移动联通均可)-106695001111
 

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食品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商业、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和部署,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食品安全实行区、县人民政府责任制。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协调本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食品安全专家评估制度。

第七条 在本市生产、加工、销售的食品应当符合安全标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得生产、加工和销售。本规定所称食品安全标准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地方标准中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强制性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进入本市。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食品安全管理的需要,公布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名录(以下简称重点名录)。本市对列入重点名录的食品制定统一的抽查计划,统一向社会发布检测结果。

第九条 本市实行向社会公布畜禽和畜禽产品、蔬菜等食品生产企业推荐名单的制度。列入推荐名单的条件和程序,分别由市商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规定并公布。推荐名单中公布的企业违反本规定,生产、加工、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公布部门应当将该企业的违法情况通知企业所在地的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并将该企业从推荐名单中取消,通报与上述企业签订定向供货合同的单位,建议其解除合同。

第十条 本市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开办者应当与定点屠宰厂、蔬菜生产基地、水产品养殖场建立规范的定向进货渠道,并对进货情况进行查验。

第十一条 列入本市重点名录的食品及其生产者的下列信息,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汇集和公布:

(一) 品名、品种、规格、商标;

(二) 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 生产者获得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其他专项许可的情况。

列入重点名录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已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前款规定的信息;未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生产经营者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备案,提供前款规定的信息。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系统,记载并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

(一)列入重点名录的食品名单;

(二)定点屠宰厂、蔬菜生产基地、水产品养殖场名单;

(三)获得驰名商标或者省级以上安全食品、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产品称号的食品名单;

(四)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受到有关部门查处、限期追回的情况;

(五)责令暂停购进或者禁止销售的食品名单。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对销售的食品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对食品进行简易或者快速检测,检测应当使用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和列入国家标准的测定方法,依据检测结果可对认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实施临时控制措施;实施临时控制措施后,应当及时将被控制的食品交由国家认证的检测机构复测,并依据复测结果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豆制品、熟肉制品、调味品等以散装形式销售的食品,自2003年7月1日起,在出厂时和零售前,应当具有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包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品名、产地、生产企业、出厂日期和保质期。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 蔬菜在本市零售市场销售前,应当有包装。包装可以采用大宗简易包装、小包装或者其他包装。包装应当附着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品名、生产基地或者经销单位的名称和地址、采摘或者包装日期、净重等。有商标的可以标明商标。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的鲜、冻畜禽产品应当使用冷藏车冷藏运输。蔬菜应当封闭运输,使用敞篷车辆的应当采用遮盖和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鲜、冻畜禽产品进入市场时,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猪、牛、羊胴体应当加盖检疫合格章和货源基地编号章,按不同供货人、不同批量分别签封。直接进入各类食品市场销售时,应当经动物防疫监督员或者市场内的监督检验人员启封、验证、验章。外地畜禽和畜禽产品进入本市销售的,应当经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启封、验证合格,重新签封后方可进入本市。用汽车运输的,车辆应当经检疫消毒,取得北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消毒证明。

第十八条 经营列入重点名录食品的,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营者应当向初次交易的供货人索取、查验相应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并保存复印件,以后每年核对一次。对购进的货物应当按批次向供货人索取食品质量检验证明、检疫证明、销售凭证、外地畜禽产品进京车辆消毒证明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证明并保存复印件。经营者对购进的食品应当记载产地、加工厂家、进货渠道、购进日期和数量、供货人等事项,查验供货人备案公示情况。

第十九条 经营食品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做到:

(一)引导市场内的商户经营列入推荐名单的企业、基地生产的食品;

(二)指导并督促经营者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

(三)制止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食品、非定点屠宰厂加工、生产和未经检验、检疫的畜禽产品以及没有取得北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消毒证明的车辆进入市场;

(四)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行临时控制措施、对不合格食品实施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五)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警示牌,公示场内食品经营者的良好和违法行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和检测设备,对经营的蔬菜、鲜活畜禽产品进行自检。

 

 

常言道,喝酒说酒话,不可当真。不过,新闻媒体日前说了一番酒话,我却当了一回真:上千元的芝华士洋酒真实成本仅25元......

·反思芝华士
·芝华士12年成本仅25元。
·芝华士25元成本,谁在撒谎?
·芝华士回应勾兑。
·中国酒界权威品评“芝华士风波”
 
 
 
 
 
 
 
   友情链接: 国家质检总局 | 中信集团 | 中国电信 | 中信21世纪 | 鸿联九五 | 国家工商总局 | 国家烟草专卖局 | 中国移动
   中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信国检 | 广告服务 | 法律声明 | 联系我们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夹 | 人才招聘
Copyright© 2005 中信国检 版权所有